施工组织

施工组织

颁发《揭阳市燃气燃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3-18作者: 施工组织

  第一条 为加强揭阳市燃气燃业管理,切实保障燃气及燃油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和燃业健康发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燃气工程、油库、加油站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燃气、燃油的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燃气系指供生产、生活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燃油系指汽油、柴油等用作燃料的油品。

  第四条燃气和燃业,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建设和规划的关系。

  第五条市、县(市、区)建设委员会是燃气和燃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分别负责燃气和燃油的安全监察和消防监督工作。

  规划、国土、环保、工商、财贸、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燃气、燃油建设规划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揭阳市区规划建成区58平方公里(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的燃气、燃油建设规划由市城建规划局会同市建委编制。编制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的意见。燃气、燃油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燃气、燃油建设规划。

  第七条凡新建、改建或扩建燃气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先向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项目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规模、占地面积和拟定位置等),并征得同级规划、国土、环保、劳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同意后,报市建委审查并征得市级有关部门同意并报省建委、省劳动厅,经批准后,方可按有关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油库、加油站的建设实行分级管理。储量1000立方米以下油库及市区外加油站由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消防、环保、城建规划、劳动及国土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选址建设;储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油库及市区内加油站须报市建委会同消防、环保、劳动及城建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方可选址建设。

  第九条燃气工程、油库、加油站的防火、防爆设计,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其安全、卫生、电力、照明、通风、给排水、交通等设施的建设,也应符合有关专业管理的规定要求。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外来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安装燃气工程、油库、加油站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持有劳动部门审核批准的资格证书。承担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设计、施工及安全的规定组织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油库、加油站等工程竣工后,应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燃气、燃油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燃气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油库、加油站及燃气销售点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点,并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油库、加油站的经营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审验。

  第十七条 设立燃气销售点须向公安消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劳动、城建、工商等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并领取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劳动安全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证书的经营单位和非法的燃气销售点提供气源。

  第二十条燃气贮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必须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应定期送交校验。

  第二十一条燃气钢瓶应定期送交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钢瓶。

  第二十三条燃气贮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取得动火证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四条燃气、燃油企业的员工和燃气销售点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和劳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才可上岗。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从事检测、维修和安装工作的员工,必须具备有关专业资格,并持证作业。无专业资格的,不得单独作业。

  第二十五条经营单位一定要制订营业章程,本着服务居民生活和工业生产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爱护供气设备知识和消防知识, 建立与用户的联系制度,定期走访用户,设立监督电话,提高供气管理及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燃气和燃油经营单位、燃气销售点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进行销售。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的燃气储罐站、燃气管道供应单位、油库、加油站,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责令赔偿相应的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执行罚款处罚,一定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燃油设施,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应给予治安处 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燃气、燃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维护燃气、燃油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燃气、燃油经营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首页
电话
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