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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司法局关于《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4-04-13作者: 水塔施工

  为提高了燃气管道设施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结合我市实际修订了《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送审稿)》并报我局审核,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11月27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广东省江门市建设路建业街1号江门市司法局(邮政编码:529000),并在信封上注明“《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送审稿)》征求意见”字样。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接收天然气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执行。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航道、公路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探讨研究,建立燃气管网信息体系,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作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区燃气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各市(区)燃气行政主任部门应会同属地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的燃气管道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依规划实施市政燃气管道设施建设,应报属地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应依法受理审批。

  第八条 燃气管道工程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做设计,设计单位应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及其他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其与建(构)筑物、管线的净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要求。设计图纸须经具备燃气工程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燃气管道工程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做施工。涉及到市政、园林、林业、交通、公路、水利、航道等设施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落实审批要求。

  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前,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查明周边其他管线设施情况,对周边建(构)筑物、管线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相关设施受到毁损。造成他人设施毁损的,事故责任方须依法赔偿。

  市政燃气管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到属地自然资源部门办理规划核实手续,涉及到市政、园林、交通、公路、水利、航道等设施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验收手续,并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相关验收情况和管线图报项目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小区工程的管道燃气设施应纳入小区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并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和验收(管道燃气设施施工图须符合燃气经营企业抢险抢修要求,建设单位应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管道燃气设施施工图的意见。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参加住宅小区工程的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并对燃气设施工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燃气设施移交手续,同时移交相关工程建设资料)。

  第九条 敷设燃气管道使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检测合格证明材料,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维修、护养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和燃气专业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持证上岗。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及其设施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

  (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处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将燃气管道设施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报属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

  (三)高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建(构)筑物、各类管线与燃气管道设施的净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及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等作业(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除外)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安全警示标志的敷设方式、间距,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管道设施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确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或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部门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施工活动区域内的燃气管道设施竣工图,并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洽,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施工单位。

  各类工程建设进行新建、维修、抢险、抢修时,无法确定施工范围内是否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有关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理应当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到现场,确定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第一时间安排人员到现场。如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但无法确定准确位置的,有关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人工开挖或其他非开挖方式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具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的方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燃气管道建筑设计企业在聚乙烯燃气管道敷设时,应在管顶同时随管道走向敷设示踪线,以便于日后探查管线时,能通过探测仪器探查管线。

  第二十条 下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书面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提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与建设单位现场协商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钻探作业。

  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燃气等专业的专家组会同项目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等单位对施工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施工保护方案通过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技术支持。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拆除或改迁,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规定报项目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或其他公共设施需拆除或改迁燃气管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拆除或改迁。属于临时建设的燃气管道,拆除或改迁所需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属于永久性的燃气管道,拆除或改迁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做补偿。

  市政、园林、林业、交通、公路、水利、航道等设施的行政审批中有对拆除或改迁所需的费用有规定的,按审批意见落实。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任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险、抢修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和妨碍抢险、抢修工作。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险、抢修作业时,应当对周边建(构)筑物、管线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相关设施受到毁损。造成他人设施毁损的,应当依法由事故责任方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日常巡查、维护或者事故抢修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故中进行抢修时,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设施或农作物损失的,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庭院管和楼宇立管、盘管应有明显标识(黄色)或挂牌。禁止与供水管、电缆管线等混装。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管道燃气用户签订协议,依法明晰用户(户内、户外管道、燃气表等)管理权限分界点和维护、更新、更换等责任与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户内的燃气管道安(改)装、迁移、封启等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服务窗口申报。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由管道燃气企业派专业技工上门实施或用户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法规、国家行业标准定期对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的使用情况和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发放安全宣传资料。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配合;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并由用户当场签收。

  因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造成的安全隐患,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停止供气,并报告属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如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事故的,由用户负责。

  用户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整改申请,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身原因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市(区)政府要加强对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专门机构,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行政区域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属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组织拆除。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费用由违法违章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价及生产运行情况以及燃气管网设施信息向社会公开情况。

  (三)发生燃气管道设施生产安全事故后,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保护物业小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其他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属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对于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筑设计企业在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项目竣工验收的,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六)项规定,未对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进行定期评估或未按规定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关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作业前,建筑设计企业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等活动,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有关法律法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户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用户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拆卸、安装、改装、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和擅自接受委托的施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管道保护办法》明确了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控制范围和禁止行为,落实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细化了燃气管道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和建设程序,提高了燃气管道设施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强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主体责任,加强终端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要求,明确第三方施工单位查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责任和具体做法,切实保护了燃气管道设施,有效抑制燃气重特大事故,有必要与时俱进结合最新的政策和技术规范做出修订并延期。

  相关上位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限额的通知》(粤建公告〔2019〕2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2018〕33号)、《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修订了安全控制范围和保护范围的禁止行为,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更加一致。

  (二)修订了管道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程序,与最新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政策更加一致。

  (三)明确了建筑设计企业查清地下现有燃气管道设施和责任和做法,更加有效保护燃气管道设施。

  (四)修订了对合法建设的永久性的燃气管道设施迁改的赔偿规定,增加燃气管道设施合法权益的保障

  原标题:《江门市司法局关于《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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