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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全文)

时间:2023-10-13作者: 施工组织

  第一条为逐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以下简称事故隐患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提高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排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原国家安监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8〕19号)、山东省应急厅等9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鲁应急发〔2021〕3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2022版)〉的通知》(鲁应急字〔2022〕10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济南市范围内安全生产领域事故隐患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举报奖励。

  第三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为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事故隐患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举报和监督。企业内部职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可向企业提出整改建议,企业对查出隐患的职工参照发明创新、技术革新奖励标准予以奖励,对企业拒不整改的事故隐患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职工可以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吹哨人”举报奖励制度,依法履行“吹哨人”举报奖励职责,做到应奖尽奖,依法重奖,依规快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的统一领导,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支持、指导、督促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举报奖励相关职责。

  第七条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段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及事故等级划分标准,依照国家或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一)对举报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工贸、民用爆炸物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房屋市政、城镇燃气、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交通运输、特定种类设备、煤矿、油气管道、火灾隐患十三个重点行业(领域)事故隐患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按照附件《济南市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举报奖励标准》,分档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30万元至50万元、10万元至30万元、2万元至10万元等不同额度的现金奖励,具体奖励标准见附件。

  对举报上述十三个重点行业(领域)中不属于附件规定奖励情形的,其中举报一般事故隐患的,奖励500元至5000元;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奖励5000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火灾隐患奖励不适用本款。行政处罚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

  (二)对举报别的行业领域事故隐患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其中举报一般事故隐患的,奖励200元;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行政处罚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举报因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引发森林火灾隐患的,奖励政策适用本款。

  (三)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举报其所在单位的事故隐患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上浮20%,最高不超过50万。

  第十二条举报受理应当坚持“属地为主、分级受理、行业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三条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通过官方网站或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安全生产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以及邮政(办公)地址等信息,以方便举报人反映问题。举报人也能够最终靠“12345”市民服务热线进行举报。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举报可实名举报或匿名举报。鼓励举报人表明自己身份,并提供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以备核查过程中了解举报线索、反馈调查处理意见和发放奖励;对不愿意提供个人姓名、单位和地址(或者住址)的举报人,尊重其意愿。

  第十五条举报人举报事故隐患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一般应按照属地原则实行逐级举报。举报人应首先向事故隐患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存在地)的区县(功能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区县(功能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无法受理、不受理、未立即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区县(功能区)和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无法受理、不受理、未立即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市安委会办公室(市应急局)进行举报。市安委会办公室接到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按照管辖权限转交有关部门受理并核查;有关部门对核查情况负责,并根据核查属实情况做奖励;市安委会办公室跟踪督办,各部门办理市安委会办公室转交的职责范围内举报情况,纳入全市安全生产考核评价范畴。

  第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举报。对实名举报且有明确联系方式的举报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场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案件及相关材料移送给其他有处理权的部门,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没办法取得联系的除外。

  第十八条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迅速组织核查,一般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允许超出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对情况紧急的举报事项,要立即采取比较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控问题发生。本部门单独核查确有困难的,应报请本级安委会组成联合核查组进行核查处置。法律和法规规章等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核查部门应当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反馈时间、方式、内容等应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核查部门要制作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认举报事项是否属实;若属实,该举报事项属于哪一类型(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瞒报谎报事故);

  (二)举报事项发生单位的概况,包括公司名称、地理位置和近期生产经营状况等;

  (三)举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事故隐患举报须说明隐患整改落实情况,违法生产经营建设举报须说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况,瞒报谎报事故举报须说明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情况;

  (四)核查处理情况,包括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及依法处置情况,对举报人的答复情况;

  (五)根据举报事实(举报事项的价值、确凿程度和举报人协助调查等情况),核查部门对照奖励条件和标准,提出奖励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举报事项办理完毕后,核查部门应按照“一案一档”的原则,于30个工作日内将举报相关材料立卷归档,留存备查,并做好统计汇总工作。

  第二十二条举报奖励按照“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受理部门应于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奖励金额予以认定,作出具体奖励意见,并及时向举报人发放奖励。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保障。市级举报奖励资金可以由受理部门自行组织发放,也可以向市安委会办公室申报,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发放。受理部门发放奖金通过部门预算统筹解决,市安委会办公室发放奖金通过市级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资金列支。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级受理部门向市安委会办公室申报奖励资金的,填写《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理单》,连同核查报告(核查报告需盖单位公章),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审核通过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按程序向举报人进行发放。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负有安全生产特定责任与义务人员的举报;

  (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举报代替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或授意他人进行举报的;

  (三)第三方服务机构、有关专家对服务对象的举报,执法检查、考评、督查、暗访等活动中聘请的专家或其他有关人员的举报;

  (四)举报的事故隐患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已被立案查处的,或者已掌握有关情况,正在处理的;

  (五)举报事项时间、地点、性质、有几率存在的危害等信息不完整、不准确,导致没办法核查的;

  第二十五条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经核查,给予第一个做出有效举报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后续举报人不再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联名举报人书面委托一名举报人领取奖金。同一举报人在不同部门举报同一事实的,只给予一次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奖励发放单位应及时通知其领取奖金。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提供本人身份证号码、有效的银行账号、姓名和开户行等信息。因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没办法发放奖励的,由举报人负责。逾期未提供的,视为放弃领奖权利。举报人主动要求放弃奖励的,终止奖励程序。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事故隐患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还应提供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其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身份的材料,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家属举报本单位事故隐患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还应提供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能证明家属关系的材料,方可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领取奖金。

  第二十七条举报人对奖励金额存在异议的,在收到举报奖励后5个工作日内可向受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受理部门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向举报人反馈复核结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开展情况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畴。

  第二十九条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的相关工作机制,并报同级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和单位的,一经查实,依照法律来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接到举报的部门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参与举报受理、核查、奖励发放等事项的工作人员一定严格遵守保密纪律,谨慎保管和使用举报相关材料,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的姓名、住址、单位、电话等身份信息和接受奖励等情况;核实情况时,不得泄露举报人的身份;对匿名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不得对匿名举报人进行身份排查。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举报事项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二)推诿、敷衍、拖延、遗漏举报核查事项办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举报事项的;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实施打击报复行为。

  对举报人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所称“日”,除明确规定为“工作日”之外,其他均指“自然日”。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区县(功能区)有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19日。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举报危险化学品公司制作安全事故隐患和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2.企业明知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整改且不采取对应安全措施,故意隐瞒,坚持“带病生产”。

  3.拒不执行应急部门依法下达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指令,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明停暗不停”。

  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未编制试生产(使用)方案或未聘请安全评价单位编制试生产条件安全评价报告或未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或未书面报告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并审查同意,擅自开展试生产(使用)的。

  1.将生产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2.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3.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粉尘爆炸危险性、中毒危险性的厂房(含装置或车间)和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外操室、巡检室。

  4.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生产装置、储存设施未按规定装备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自动化控制管理系统、安全仪表系统或未正常投入使用。

  5.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管理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6.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或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9.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包含小包装、小剂量等医用、民用化学品经营活动)。

  10.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11.企业负责人未组织开车前安全检查就安排开车、指挥设备装置“带病运行”等违章指挥行为。

  2.化工装置开停车未制定周密开停车方案及落实安全措施,未依规定向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报备。

  4.未依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7.管理人员指挥员工在不具备安全性能条件的情况下冒险作业、指挥员工擅自变更工艺和操作程序等违章指挥行为,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擅自拆除安全设施或造成安全设施失效等违章作业行为。

  对举报非煤矿山公司制作安全事故隐患和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5.尾矿库坝体出现贯穿性横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管涌、流土变形,坝体出现深层滑动迹象,企业未及时治理。

  5.地下矿山开采错动线以内存在居民村庄,或存在重要设备设施时未按照设计的基本要求采取对应措施。

  6.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没有采用双回路或双电源供电,或单一电源不能够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9.尾矿库库区和尾矿坝上存在未按批准的设计的具体方案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活动。

  4.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配备探放水作业队伍或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

  8.地下矿山提升系统的防坠器、阻车器等安全保护设施或信号闭锁措施失效;未定期试验或检测检验。

  14.高度200米及以上的边坡或排土场未进行在线米及以上的凹陷露天矿山,未按照设计的基本要求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17.露天矿山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台阶(分层)高度超出原有设计高度。

  3.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不实施停产撤人。

  4.地下矿山未按照设计的基本要求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或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9.尾矿库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尾矿库安全超高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规定。

  对举报工贸公司制作安全事故隐患和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1.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铁水、钢水与液渣吊运影响的范围内。

  2.吊运铁水、钢水与液渣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有关要求;炼钢厂在吊运重罐铁水、钢水或液渣时,未使用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按时进行检查,察觉缺陷未及时整改。

  3.盛装铁水、钢水与液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未按国家标准规定要求定时进行探伤检测。

  4.冶炼、熔炼、精炼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区域内存在积水,放置有易燃易爆物品。金属铸造、连铸、浇铸流程未设置铁水罐、钢水罐、溢流槽、中间溢流罐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5.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未按时进行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等未报修或报废,仍继续使用。

  6.氧枪等水冷元件未配置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及温度监测,未与炉体倾动、氧气开闭等联锁。

  7.煤气柜建设在居民稠密区,未远离大型建筑、仓库、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附属设备设施未按防火防爆要求配置防爆型设备;柜顶未设置防雷装置。

  8.煤气区域的值班室、操作室等人员较集中的地方,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

  9.高炉、转炉、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等设施的煤气管道未设置可靠隔离装置和吹扫设施。

  10.煤气分配主管上支管引接处,未设置可靠的切断装置;车间内各类燃气管线,在车间入口未设置总管切断阀。

  1.吊运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有关要求;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按时进行检查,察觉缺陷未及时处理。

  2.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吊运影响区域内。

  4.铜水等高温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区域内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熔体容易喷溅到的区域,放置有易燃易爆物品。

  6.高温工作的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炉窑、铸造机、加热炉及水冷元件未设置应急冷却水源等冷却应急处置措施。

  7.冶炼炉窑的水冷元件未配置温度、进出水流量差检测及报警装置;未设置防止冷却水大量进入炉内的安全设施(如:快速切断阀等)。

  8.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未按时进行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等未报修或报废,仍继续使用。

  9.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烧嘴等燃烧装置,未设置防突然熄火或点火失败的快速切断阀,以切断煤气(天然气)。

  1.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与居民区、员工宿舍、会议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安全距离不足。

  2.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互联互通。

  8.在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于产生机械点火源的工艺设备前,未按规范设置去除铁、石等异物的装置。

  1.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2.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且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越9人。

  1.水泥工厂煤磨袋式收尘器(或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一氧化碳监测,或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

  2.水泥工厂筒型储存库人工清库作业外包给不具备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承包方且作业前未进行风险分析。

  3.燃气窑炉未设置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5.进入筒型储库、磨机、破碎机、篦冷机、各种焙烧窑等有限空间作业时,未采取比较有效的防止电气设备意外启动、热气涌入等隔离防护措施。

  6.玻璃窑炉、玻璃锡槽,水冷、风冷保护系统存在漏水、漏气,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1.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熔炼炉、熔融金属吊运和浇注影响区域内。

  2.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铸造起重机技术条件,或驱动装置中未设置两套制动器。吊运浇注包的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等零件,未进行定期探伤检查。

  3.铸造熔炼炉炉底、炉坑及浇注坑等作业坑存在潮湿、积水状况,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4.铸造熔炼炉冷却水系统未配置温度、进出水流量检测报警装置,没有设置防止冷却水进入炉内的安全设施。

  5.天然气(煤气)加热炉燃烧器操作部位未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或燃烧系统未设置防突然熄火或点火失败的安全装置。

  6.使用易燃易爆稀释剂(如天拿水)清理洗涤设施设施,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及时清除集聚在地沟、地坑等有限空间内的可燃气体。

  1.食品制造企业涉及烘制、油炸等设施设备,未采取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装置和隔热防护措施。

  4.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燃气窑炉未设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5.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炉、窑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出现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

  1.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等未与生产加工、人员密集场所明确分开或单独设置。

  2.保险粉、双氧水、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等危险品与禁忌物料混合贮存的;保险粉露天堆放,或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等措施。

  1.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不相关的人员全部撤离仓库,且作业人员未配置防毒面具。

  2.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二氧化碳浓度报警仪、燃气浓度报警仪、紧急联动排风装置。

  在房式仓、筒仓及简易仓囤进行粮食进出仓作业时,未按照作业标准步骤或未采取比较有效保护措施作业。

  对举报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3.重载民用爆炸物品专用车停放在无防护场地内的,或虽停放在防护土堤内但危险品总量大于设计定量的(当与库房在同一防护土堤内时,药量应合并计算)。

  1.生产、储存设施现场与总平面布置图、区域位置图、工艺设备布置图及安全评价报告不一致的。

  3.0类设备(含装药机和现场混装车输送泵)超过安全使用年数的限制且未经鉴定合格的;或抵达安全使用的时间经设备提供方或有资质的检验测试的机构验证符合安全运行条件后,接着使用超过5年的。

  1.民爆物品、氧化剂、剧毒原材料存放不符合“专库、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要求的情况。

  2.危险品总库库房、仓库内有废品、过期产品、试验品、收缴产品与合格产品混存的情况;在雷管库内拆箱、分发作业的情况。

  对举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对举报房屋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下列安全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1.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2.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3.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1.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2.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未按照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3.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4.建设工程勘测考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5.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

  8.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

  对举报城镇燃气行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经核查属实的,按照举报情况对实名举报人给予奖励。

  对举报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手续、未执行消防技术标准、降低施工质量,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1.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审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1.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公司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3.建筑施工公司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4.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对举报交通运输领域下列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3.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

  5.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6.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3.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

  5.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6.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7.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

  3.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5.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内河船舶航行或操作。

  6.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

  对举报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6.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7.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12.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13.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3.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

  5.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6.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未配备拥有相对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7.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或者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8.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超出核准范围开展检验工作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果的。

  1.特种设备实施工程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

  2.特种设备实施工程单位在施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3.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5.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7.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8.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对举报其他特种设备安全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按照举报情况对实名举报人给予5百元至5千元的奖励。

  对举报煤矿下列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经核查属实,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2.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3.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的,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1.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4.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5.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8.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的,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9.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3.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未依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4.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盘)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

  5.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7.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8.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9.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10.煤粉钻屑、应力在线监测系统、微震监测系统预警未按要求处置或者存在造假行为的。

  2.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的。

  4.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9.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未编制冲击地压防治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未落实到位的。

  对举报危害油气管道生产安全的下列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5.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二)举报并查实单位或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及单位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奖励5千元至5万元,涉及个人的违法行为奖励2百元至2千元:

  1.违规在管道附属设施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管道保护范围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2.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3.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4.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5.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的行为。

  油气输送管道重大隐患、较大隐患、一般隐患认定标准参照《山东省油气输送管道安全风险隐患分级参考标准》(鲁安管道发〔2021〕2号)。

  (一)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20%进行奖励:

  1.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4.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5.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储罐(区)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固定灭火、冷却、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火灾报警设施。

  7.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以及老年人活动场所,所在楼层位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8.人员密集场所的居住场所采用彩钢夹芯板搭建,且彩钢夹芯板芯材的燃烧性能等级低于GB8624规定的A级。

  10.经《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B 35181-2017)综合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举报并查实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0%进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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